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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7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103年、107年、108年間,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1770號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確定,徒刑部
    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2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之某處工地飲
    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
    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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