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學文
籍設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彰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共9包,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E室之租屋處内(下稱本案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内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查緝另案於同年月24日22時19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於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驗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22號、111年度安保字第12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共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鑑定書或鑑驗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總驗餘淨重1.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7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卷第313至31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總驗餘淨重1.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 10.02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0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卷第351、352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 0.4531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 2.3413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 0.0172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 0.012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