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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筱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筱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筱熙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31日復故意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前因加入詐欺集團至海外機房實施詐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悔改,甫受緩刑宣告確定不過2月,立刻再犯後案此一與前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不僅蓄意為之,且拒絕賠償後案之被害人,復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半年,涉嫌夥同多人實施持械傷害、妨害秩序、私行拘禁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422號起訴,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就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認定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3月28日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無訛。茲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中檢永振111執6621字第111906859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加入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向他人行使詐術,與後案均係實施詐欺取財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等情,堪認被告欠缺不得以詐欺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法紀觀念,且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是前案雖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受刑人之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給予緩刑之寬典,然依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110年1月20日)後,旋在三個月內之110年3月28日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取財行為,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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