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宥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字第7712號、111 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宥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宥希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 月間至110 年4 月7 日前復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4 月28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11 年4 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案件,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為由,聲請撤銷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所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本院審核上開11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係於111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同年7 月13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年7 月12日函所附聲請狀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7 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 月2 日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另刑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足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且為使法院於裁量時有所準據,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9 年7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 月間至110 年4 月7 日前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於111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執聲卷所附前、後案判決書,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2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且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後,當知為圖私利而聚眾賭博,對於公序良俗有不良影響,自應深切體認此次過錯並深切反省,而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遂依協商內容諭知緩刑之宣告,而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珍惜並心生警惕,避免再為相同犯行。詎料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實已彰顯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法敵對意識態度,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再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