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克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克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克強與劉炳杉(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由劉炳杉提供資金,潘克強提供系統技術營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共同經營「皇驛2.0永興利娛樂城」賭博網站。劉炳杉、 潘克強並招募與其等有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宋秀惠、柯季妍負責賭博機房之會計、出納業務;葉宥希、吳俞瑩、曾冠樺、曾喬慈、劉倚杉擔任電訪人員,負責電話行銷以募集會員加入上開賭博網站參與賭博;吳侑霖、許子建、廖冠柏擔任賭博網站網管、網頁嵌字、廣告頁面美工人員(前述宋秀惠等10人,由本院另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73號協商判決確定);並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供賭客儲值賭金,以如附表一所示由賴昆佑、吳明儒、王威宏(賴昆佑、吳明儒、王威宏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本院另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賭客賭金及交付賭客彩金之用,並由其他成員將該賭博款項提領或轉存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賭博方法:由賭客於上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會員之帳號、密碼後,登入網站,進入網站頁面儲值專區,賭客可利用轉帳或至超商匯款儲值,將賭金匯入劉炳杉、潘克強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網站以1比1之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登錄於賭客在該網站之帳號內,再由賭客(本案起訴之賭客蔡家宏、江宏恩、仲哲玄、黃家祥、黃千郡、陳維振、褚源龍、李品慧、戴政傑、李健瑋、陳達人、李宜倫、莊程宇均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3 號判決無罪確定)以所取得之點數,於上開賭博網站賭玩「吃角子老虎」、「百家樂」、「賓果」等賭博遊戲,賭客於遊戲中贏得之點數,可向該網站申請兌換成等額之現金,並由劉炳杉、潘克強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彩金之帳戶匯予賭客,賭客如輸掉點數,則所匯入上開賭金帳戶用以兌換賭博點數之現金則歸劉炳杉、潘克強所有,潘克強並於107年6月間離開而退出經營。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0月2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6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40頁、偵卷第250頁、本院卷三第102、185頁),並核與證人江秉儒警詢時(見他卷第59至61頁)、證人吳錦德(見警卷一第171頁至第182頁、他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另案被告劉炳杉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一第23至35頁、第38頁至第42頁、他卷第254頁至第256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58頁)、同案被告宋秀惠【會計、出納人員】、柯季妍【會計、出納人員】、葉宥希【電訪人員】、吳俞瑩【電訪人員】、曾冠樺【電訪人員】、曾喬慈【電訪人員】、劉倚杉【電訪人員】、吳侑霖【網管、廣告頁面美工】、許子建【網管、廣告頁面美工】、廖冠柏【網管、廣告頁面美工】、賴昆佑【提供帳戶者】、吳明儒【提供帳戶者】、王威宏【提供帳戶者】、【賭客】蔡家宏、江宏恩、仲哲玄、黃家祥、黃千郡、陳維振、褚源龍、李品慧、戴政傑、李健瑋、陳達人、李宜倫、莊程宇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41頁、他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偵卷第237頁至第241頁;警卷一第280 頁至第285頁、288頁至第291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警卷二第4頁至第26頁、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警卷二第94頁至第115頁、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警卷二第168頁至 第181頁、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警卷二第226頁至第244 頁、偵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警卷二第328頁至第345頁、偵卷第285頁至第287頁;警卷三第3頁至第19頁、偵卷第293頁至第295頁;警卷三第199頁至第204頁、偵卷第427頁至第428頁;警卷三第230頁至第235頁、偵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警卷三第250頁至第254頁、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警卷三第288頁至第291頁、偵卷第321頁 至第322頁;警卷三第306頁至第309頁、偵卷第341頁至第342頁;警卷三第330頁至第333頁、偵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警卷四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警卷四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327頁至第328頁;警卷四第64頁至第67頁、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警卷四第84頁至第87頁;警卷四第104頁至第107頁、偵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警卷四第122頁至第125頁、偵卷第333頁至第334頁;警卷四第148頁至 第151頁;警卷四第172頁至第175頁;警卷四第196頁至第199頁、偵卷第337頁至第338頁),並有簡報教材(見警卷一 第57頁至第63頁)、2018年最新網賺計畫項目簡介流程說明(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太妃堂文化傳媒有限公司」107年世界盃足球賽直播主排班表(見警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博奕國際推廣學院-訓練課程產學案推動執行企畫草案(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培訓教材(見警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戶名沐仁實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一第115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第383頁)、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沐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警卷一第115頁、偵卷第377頁至第379頁)、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明儒國際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一第11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第385頁)、開戶申請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自動化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67頁至第83頁)、明儒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85頁)、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戶名明儒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一第119頁)、中國信託市政分行戶名力象 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一第120頁)、印鑑章證明及交易明細及該公司章程(見他卷 第87頁至第98頁)、工商查詢(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劉炳杉持用手機含微信對話紀錄、通訊錄、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截圖(見警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3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辦公室現場座位圖(見警卷一 第257頁、第323頁)、查扣之宋秀惠持用電腦內「皇驛2.0 永興利娛樂城」帳目資料(見警卷一第261頁)、宋秀惠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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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117頁至第120頁)、永興利娛樂城後臺所載李健瑋會員資料(見警卷四第131頁)、華南銀行戶名賴昆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李健瑋之匯款明細(見警卷四第133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健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35頁至第145頁)、永興利娛樂城後臺所載陳達人會員資料(見警卷四第159頁 )、華南銀行戶名賴昆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陳達人之匯款明細(見警卷四第161頁至第162頁)、郵局戶名陳達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四第163頁至第169頁)、永興利娛樂城後臺所載宋永祥會員資料(見警卷四第187頁)、華南銀行戶名賴昆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宋永祥之匯款明細(見警卷四第185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宋永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永興利娛樂城後臺所載黃鉦翔會員資料(見警卷四第207 頁)、華南銀行戶名賴昆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黃鉦翔之匯款明細(見警卷四第205頁)、中國信託銀行戶 名黃鉦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209頁至第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四第223頁至第257頁、第269頁至第328頁、第337至343頁)、107 年10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2、3、4樓現場採證畫面截 圖(見警卷四第345頁至第362頁)、永興利娛樂城組織架構簡圖(見他卷第39頁)、檢舉「永興利娛樂城」信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頁至第5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付管外字第107070603號函所附之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歷來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5頁)、臺 灣寶島壹柒玖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商查詢(見他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被告申裝中華電信網路查詢結果(見他 卷第135頁)、申登電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37頁)、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8月15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86號函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4樓」固網申 裝資料(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9月11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95號函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B 1樓」申裝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37頁至 第463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65頁至第520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件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兌換點數,再於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賭客如賭贏,即依各項遊戲規則獲得點數,並可兌換現金,如賭輸,則兌換點數所匯入之現金即歸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 (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 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賴昆佑、吳明儒、王威宏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業如前述,而該賭博網站係將賭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所屬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存入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隱匿該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隱匿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去向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炳杉共同經營「皇驛2.0永興利娛樂城」 賭博網站期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與另案被告劉炳杉間、就本案刑法第268條犯行與同案被告宋秀惠、柯季妍、葉宥希、 吳俞瑩、曾冠樺、曾喬慈、劉倚杉、吳侑霖、許子建、廖冠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於網站內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7年2月至107年6月與另案被告劉炳杉共同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 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0頁, 本院卷二第449、470頁,本院卷三第102、1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九)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與另案被告劉炳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所為不僅助長賭博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使用同案被告賴昆佑、吳明儒、王威宏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規模及出入之賭資數額,兼衡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跟另案被告劉炳杉拆帳,本案賭博網站所有收入都是另案被告劉炳杉取得(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663號判決,亦認另案被告劉炳杉與被告合夥經營本 案賭博網站期間未曾拆帳,所有收入均由另案被告劉炳杉取得(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關於賭博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程序供稱:賭客在玩時只能看到自己的 下注的内容,看不到其他賭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賭客蔡家宏、仲哲玄、黃家祥、黃千郡、陳維振、褚源龍、李品慧、戴政傑、李健瑋、莊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供稱:下注簽賭的時候,伊看不到其他人簽注內容或活動,其他人也看不到伊的簽注內容或活動,只能看到自己簽賭的畫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0、422、440 頁),足知賭客係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至「皇驛2.0永興 利娛樂城」網站,並經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而取得帳號、密碼,於輸入帳號、密碼後始得登入該網站,並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而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且未能知悉有無其他玩家同時下注等節,足徵賭博網站之相關網頁,除以其帳號登入之人得以觀看外,並無其他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賭客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則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賭客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從而,賭客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至刑法第266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 ,上開條文既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增列,其於本案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指經營「皇驛2.0永興利娛 樂城」供各賭客於該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事實,然該網站是由各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各賭客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帳號 1 賴昆佑 106年間 1.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沐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沐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昆佑帳戶 2 吳明儒 106年間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明儒國際有限公 司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明儒國際有限公司帳戶 3 王威宏 106年間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逸奇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逸奇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U盾 2個 2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含文件之文件夾 1個 4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 1組 5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線材) 1組 6 IPHONE 6s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7 粉色筆記本 1本 8 隨身碟 1支 9 ASUS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InFocus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支 11 ASUA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1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13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14 隨身碟 3個 15 本票 1本 16 筆記本 3本 17 U盾 11個 18 銀聯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 3張 19 極信通信SIM卡 8張 20 中國聯通SIM卡 22張 21 SAMSUNG白色手機 3支 22 ASUS黑色手機 1支 23 INFOCUS白色手機 3支 24 筆記本 1本 25 ASUS紅手機 1支 26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27 IPHONE私人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28 SUANSUNG私人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29 SAMSUNG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0 紅米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 SAMSUNG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2 SAMSUNG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33 ASUS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4 ASUS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5 SAMSUNG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36 ASUS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7 SAMSUNG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8 SAMSUNG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9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螢幕) 1組 40 IPHONE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1 IPHONE私人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2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43 IPHONE私人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4 IPHONE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5 IPHONE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6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連接線) 1組 47 OPPO白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8 IPHONE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9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50 IPHONE 8私人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1 IPHONE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2 IPHONE工作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53 電腦主機 1組 54 IPHONE 10黑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 6白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6 IPHONE 6黑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7 筆記本 1本 58 便條紙 1張 5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60 電腦 1部 61 螢幕 2個 62 隨身碟 1個 63 黃新鋒匯款資料 1紙 64 足球比賽場次資料 2份 65 阿里貓軟件試用版 1份 66 2018新大白馬部分規劃資料 1份 67 團隊業績競賽資料 2張 68 主播流量圖 1張 69 台灣寶島壹柒玖興業有限公司規章準則 1份 70 合作協定書 2份 71 足球比賽場次資料 2份 72 2018俄羅斯世界盃資料 1份 73 電腦主機 1台 74 IPHONE 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75 LG電腦螢幕 2台 76 鍵盤 1個 77 滑鼠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