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克強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克強前:(一)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92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三)又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確定。潘克強所犯前揭(一)至(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潘克強、林博志(由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朝祥、許文忠及廖元煥(張朝祥等3 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從事軟體開發事業,遂推由信用良好之許文忠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向不知情李玟慧接手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3 悠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悠樂活公司」)而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潘克強、張朝祥主導並實際負責「悠樂活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執行,許文忠、潘克強、張朝祥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林博志負責「悠樂活公司」資金之調度,廖元煥則負責伺服器開發工作。潘克強、林博志、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等5 人(下稱:潘克強等5 人)為求順利向銀行取得融資資金,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忠於100 年2 月21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辦戶名為「悠樂活國際有限公司」、帳號為000- 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再由潘克強、林博志調借籌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後,由許文忠等人於同年月22日存入400萬元至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中,以取得存款證明,並在不詳地點,填具不實之「悠樂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表明已收足「悠樂活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400 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芳盛會計師事務所許敏惠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就「悠樂活公司」增資資本額400 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增加資本額400 萬元查核報告書後,許文忠等人隨於100 年2 月23日將前揭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內增資資本額中之400 萬元分22萬元、378 萬元提領或匯出,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悠樂活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潘克強復於同年2 月25日連同「悠樂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明細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悠樂活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悠樂活公司」應收增資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變更登記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於同日准予「悠樂活公司」變更登記,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潘克強等5 人就悠樂活公司之股份分配達成協議,約定由林博志、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各持有16至18%之不等股份,潘克強則持有剩餘之股份。嗣潘克強等5 人明知張朝祥、廖元煥均未實際出資,於前揭增資事項登記完成後,復共同承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股東同意書,接續於100 年3 月31日,記載許文忠分別出資轉讓予張朝祥、廖元煥各90萬元、80萬元整,再於100 年4 月8 日持「悠樂活公司」之「悠樂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申請文件,接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悠樂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而為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於同日准予「悠樂活公司」變更登記,接續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克強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7 頁正面至8 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博志(偵20857 號卷第60頁至61頁、第69頁正背面、第70頁背面;偵1159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證人即共犯張朝祥(見偵20854 號卷一第36頁正背面、第131 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偵1159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證人即共犯許文忠(見偵20854 號卷一第123 頁正背面;偵1159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證人即共犯廖元煥(見偵20854 號卷一第78頁正背面;偵1159號卷第22頁正背面)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6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悠樂活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悠樂活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悠樂活公司」章程3 份、「悠樂活公司」股東同意書3 份、芳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敏惠查核報告書、「悠樂活公司」資產負債表、「悠樂活公司」明細試算表、「悠樂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悠樂活公司」臺中商銀中正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及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 年11月7 日中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悠樂活公司」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5 張(見偵20854 號卷二第48頁正面至51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66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47頁正面)在卷可稽。被告潘克強明知其及共犯林博志、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均未實際出資,卻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悠樂活公司」增資股款及股東出資轉讓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潘克強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克強主導並實際負責「悠樂活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執行,揆諸前開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98年2 月5 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潘克強於「悠樂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卻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敏惠製作查核報告書表明:「悠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所編制之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資產負債表及繳納股款明細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予以查核竣事。上開100 年2月22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調節相符。該公司原有資本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所繳股款計現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整。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為止尚未動用。」等內容(見偵20854 號卷二第60頁正面),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准予「悠樂活公司」變更登記,並將此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又接續於100 年3 月31日,記載共犯許文忠分別出資轉讓予共犯張朝祥、廖元煥各90萬元、80萬元整,再於100 年4 月8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續而准予「悠樂活公司」變更登記,並將此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 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潘克強明知其與共犯林博志、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均未實際繳納「悠樂活公司」增資股款400 萬元,竟由其及共犯許文忠等虛偽繳納增資股款400 萬元,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公文書上;又接續於100 年3 月31日,記載共犯許文忠分別出資轉讓予共犯張朝祥、廖元煥各90萬元、80萬元整,再於100 年4 月8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續而准予「悠樂活公司」變更登記,並將此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再被告潘克強與共犯林博志、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林博志、廖元煥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潘克強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復被告潘克強等5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許敏惠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潘克強明知未實際繳納「悠樂活公司」增資股款及有股東出資轉讓之情事,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股東出資轉讓,接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變更登記,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再被告潘克強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共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等諸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潘克強前:⑴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92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⑵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確定。被告潘克強所犯前揭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潘克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潘克強明知其與共犯林博志、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等人,均未實際繳納「悠樂活公司」增資股款,竟以前開方法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使得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淪為他人犯罪圖利之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