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1092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108年7月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0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1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鈞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7月22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前案詐欺案件仍在本署偵查中,依舊無是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09年2月10日、27日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SIM卡出售他人,故意犯幫助詐欺2次,足認前案所為,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110年3月27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不及審酌後案犯行,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0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2月10日、同年月27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即109年2月10日、同年月27日故意犯罪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前案偵查期間,猶不知檢束行為,反而更犯後案,次數為2次,且所犯均屬同罪質之詐欺罪,可徵其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具較高之可非難性,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