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86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程序(111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妤為告訴人吳俊億之外甥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偕同其子紀○惟(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於111年7月28日22時5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欲開啟鐵捲門後方原為關閉狀態之紗門,因無法打開其內上鎖之玻璃門,始離開現場,經告訴人當場察覺後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 (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俊億指訴被告陳姿妤於111年7月28日22時5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欲開啟鐵捲門後方原為關閉狀態之紗門,因無法打開其內上鎖之玻璃門,始離開現場,而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犯行,並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然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除有特別規定外,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於告訴人之母吳柯味名下,現則登記於告訴人之配偶陳怡君及告訴人之大嫂林美惠名下所共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中簡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亦供稱:系爭建物係大舅媽林美惠及二舅媽陳怡君所共有,由外婆吳柯味及告訴人所居住,伊在進去住宅前,曾知會大舅媽即房屋共有人林美惠,且大舅媽說好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中簡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
㈡另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母親在109年3月間跌倒,骨頭斷了兩根,伊才回去幫忙照顧,之前母親也常打給伊說身體不舒服,伊臺中、南投兩地跑,工作無法顧到,才在109年5月搬回臺中,並在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自南投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自國中起即居住在該處,戶籍迄今仍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中簡卷第62及64頁),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另上開建物之水費通知單及電費通知單,其上所列出之用水、用電者仍為「吳柯味」,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所確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揆諸以上情事,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居住權人,且係自109年5月開始居住、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對照被告係自其國中時起即居住該處,直至110年12月間,且戶籍現尚設於該址並未遷移,實難認定告訴人具有提起本件侵入住宅之告訴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合法之告訴權人應為系爭住宅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吳俊億,是其所提之告訴即非適法,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