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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國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86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程序(111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妤為告訴人吳俊億之外甥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偕同其子紀○惟(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於111年7月28日22時5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欲開啟鐵捲門後方原為關閉狀態之紗門,因無法打開其內上鎖之玻璃門,始離開現場,經告訴人當場察覺後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 (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俊億指訴被告陳姿妤於111年7月28日22時5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欲開啟鐵捲門後方原為關閉狀態之紗門,因無法打開其內上鎖之玻璃門,始離開現場,而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犯行,並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然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除有特別規定外,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於告訴人之母吳柯味名下,現則登記於告訴人之配偶陳怡君及告訴人之大嫂林美惠名下所共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中簡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亦供稱:系爭建物係大舅媽林美惠及二舅媽陳怡君所共有,由外婆吳柯味及告訴人所居住,伊在進去住宅前,曾知會大舅媽即房屋共有人林美惠,且大舅媽說好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中簡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

㈡另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母親在109年3月間跌倒,骨頭斷了兩根,伊才回去幫忙照顧,之前母親也常打給伊說身體不舒服,伊臺中、南投兩地跑,工作無法顧到,才在109年5月搬回臺中,並在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自南投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自國中起即居住在該處,戶籍迄今仍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中簡卷第62及64頁),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另上開建物之水費通知單及電費通知單,其上所列出之用水、用電者仍為「吳柯味」,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所確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揆諸以上情事,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居住權人,且係自109年5月開始居住、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對照被告係自其國中時起即居住該處,直至110年12月間,且戶籍現尚設於該址並未遷移,實難認定告訴人具有提起本件侵入住宅之告訴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合法之告訴權人應為系爭住宅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吳俊億,是其所提之告訴即非適法,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