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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陳晁偉曾於106年10月31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不思改過遷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4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取6,000元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1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陳晁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16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許莉莉經營之雜貨店,趁許莉
    莉暫離之際,徒手竊取許莉莉置於鐵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
    殆盡。嗣許莉莉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晁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
    莉莉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6,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