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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尚安雅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界村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界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界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油炸鍋及烤爐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69號
  被   告 王界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界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1日晚上10時28分許起,接續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ㄚㄚ串烤店之工地
    內,徒手竊取張素惠所有之油炸鍋及烤爐各1個(總計價值
    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以其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張素惠於1
    10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界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運物品離去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是個工地,
    沒有安全繩,也沒有防護措施,伊經過就把東西搬走,本來
    是要把它搬去回收車,後來就先搬回去伊住處騎樓放,後來
    才拿去回收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素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
    可佐。且本件被告所載運者係完整之油炸鍋及烤爐,並非一
    般殘餘鐵製料件,其價格均非微薄,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尚難逕認一般人必定會誤認該油炸鍋及烤爐為廢棄物。
    又本件油炸鍋及烤爐係放置在串烤店之工地內,而被告係晚
    上10時28分許,工地並未有工人出入,且斯時人車稀少的時
    段,到前址搬運油炸鍋及烤爐,顯係圖免遭人發現,益證被
    告知悉其搬運之油炸鍋及烤爐並非廢棄物。被告所辯顯係之
    詞,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盜所得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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