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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明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7031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因所犯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更衣字第56號案,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改判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確定。該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2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另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維持假釋,並以因已縮刑期滿,無後續保護管束待執行等情,亦有該署111年5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86550、11101586551號函在卷可稽。姑且不論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已縮刑期滿而無後續保護管束待執行,且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依前揭規定,程序上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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