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號、111年度執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承勳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承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