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政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政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其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謀一己之利,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訛詐不同被害人之高額金錢,並於取得詐欺贓款、扣除個人報酬後,轉交給不詳之人,同時造成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均達數十萬元,亦有害於犯罪與金流之追索、查緝,其所犯各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間隔10餘日,各罪之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非完全相同。兼衡受刑人於109年間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又於110年間再犯附表所示2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其就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