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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內關於「11年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記載為「11年2月21日」,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主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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