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維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13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維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維澤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甚高且行為態樣相似,惟其犯罪期間較長,自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地點遍及臺中、彰化、嘉義等地,並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