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秀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秀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1年9月1日收受本院函文,並於111年9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然其所述並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係就如附表2至3之確定判決再為爭執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暨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3日 108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2196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8657、16245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8657、16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8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 110度執字 第11977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577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