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彥賓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吳中和律師(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賓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配合偵、審程序進行,且有固定住居所,並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家人感情融洽,先前被告亦無遭通緝或傳喚未到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可能;又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完畢,足認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第2項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所犯製造及出借非制式手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人性有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黎祐為之陳述內容顯不相同,其等復均陳稱彼此為舊識,可輕易相互聯繫;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將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彈殼等物藏放在屋外草叢,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製造、出借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指證明確,復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製造、出借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諸製造、出借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重,被告復於審理中自陳有持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外出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本案雖已於111年9月29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日後仍有確保被告到庭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審理、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狀況及前案紀錄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問題,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本院所執之羈押理由及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無關,要非法院審酌有無具保事由時所需考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況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疑慮,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