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培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呂培安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4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111年5月16日 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1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111年度易字第18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1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111年度易字第18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4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3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07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1執更38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