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培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台中市中山路之麻雀巢行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培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近,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安裝太陽能板)月收入新台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係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並未查扣且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