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永欽
具 保 人 翁淑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淑玲前因受刑人王永欽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王永欽(下稱受刑人)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翁淑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本院109年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沒字6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本人收受,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供參,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