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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唐中興李宜娟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榮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告
楊筱蘋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榮成、楊筱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洪榮成、楊筱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0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2項)。」。茲因本院首次羈押3月期滿之民國112年2月份,並無29日之相當日,依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2月份之末日即112年2月28日為羈押期間屆滿日,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洪榮成、楊筱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榮成、楊筱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洪榮成、楊筱蘋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足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洪榮成、楊筱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洪榮成、楊筱蘋本案所涉犯行次數甚多,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榮成、楊筱蘋於111年1至3月、7月間多次販賣毒品,再參酌被告洪榮成、楊筱蘋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洪榮成、楊筱蘋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洪榮成、楊筱蘋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洪榮成、楊筱蘋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11月29日予以羈押。

四、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洪榮成、楊筱蘋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洪榮成、楊筱蘋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洪榮成、楊筱蘋均應自112年3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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