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人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間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詩涵」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劉詩涵」)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依「「劉詩涵」之指示變更密碼),容任「劉詩涵」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以求獲取「劉詩涵」所應允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無證據證明甲○○事後有實際取得該報酬)。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伊為乙○○之姪子,欲以支票向乙○○換取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2、109至1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27至38、43至45、51至5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既已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業就本案以於111年8月10日前給付5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3頁),可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本院金簡卷第11頁),是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仍未實際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