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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玉琪魏威至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 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廖偉豪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中檢永巨111偵49448字第1119137929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惟被告另涉犯之上開案件業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月10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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