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倫被訴對李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略以:被告李侑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19日19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店」,取得鄭美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此部分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明修(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代理人林合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佯稱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致付款有誤,需解除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0時10分許、同日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985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亦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3、24964、25716、25718、25719、26106號),及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於111年11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50、280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臺北地院後,復就被告涉犯對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相同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8418號起訴書重複起訴,而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㈢而本案告訴人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雖與前案不同,然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合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同一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不同帳戶,應認同一告訴人各次匯款行為,均是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施用詐術後所為財產處分,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是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