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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璟翰
被告
李侑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3、24964、25716、25718、25719、261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璟翰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侑倫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璟翰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

事實

一、葉璟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錢袋符號、「K」、「水果奶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薛詠翰、林嘉賢、廖怡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再由葉璟翰依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之人通知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並依照該人指示將領得款項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並放在某處草堆隱密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李侑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錢袋符號、「K」、「水果奶奶」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七至十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劉亮琦、林美燕、陳玉婷、郭翔彩、黃堃畯、謝清武、鄭宇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至十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侑倫依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之人通知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六、七、十至十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並依照該人指示將領得款項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放在某處草堆隱密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葉璟翰、李侑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錢袋符號、「K」、「水果奶奶」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李明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六「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再由葉璟翰、李侑倫依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之人通知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由葉璟翰、李侑倫共同於附表二編號八;葉璟翰於附表二編號九;李侑倫於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並依照該人指示將領得款項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放在某處草堆隱密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林嘉賢、廖怡涵、郭翔彩、黃堃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劉亮琦、林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謝清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劉亮琦、林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明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賢、廖怡涵、劉亮琦、林美燕、郭翔彩、黃堃畯、謝清武、證人即被害人薛詠翰、陳玉婷、鄭宇成、證人林合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葉璟翰、李侑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璟翰、李侑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璟翰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及被告李侑倫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璟翰與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K」、「水果奶奶」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侑倫與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K」、「水果奶奶」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葉璟翰、李侑倫與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K」、「水果奶奶」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四至九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向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十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葉璟翰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犯行,及被告李侑倫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四所示)。

⒋被告葉璟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所示4罪,及被告李侑倫所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十一所示8罪,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關於被害人李明修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九葉璟翰提款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關於被害人李明修部分及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李侑倫提款部分),與本案被告葉璟翰、李侑倫經起訴論罪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相同,且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擔任為出面取款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嘉賢、廖怡涵、劉亮琦、李明修、黃堃畯、謝清武、告訴人林美燕之代理人曾信雄、被害人鄭宇成各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足認被告葉璟翰、李侑倫犯後均甚有悔意,而被告葉璟翰、李侑倫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葉璟翰、李侑倫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葉璟翰、李侑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林嘉賢、廖怡涵、劉亮琦、李明修、黃堃畯、謝清武、告訴人林美燕之代理人曾信雄、被害人鄭宇成各自達成調解,前已敘及,兼衡被告葉璟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侑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葉璟翰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犯行,及被告李侑倫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各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葉璟翰、李侑倫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葉璟翰、李侑倫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之人指示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並放在某處草堆隱密處,已如前述,均非被告葉璟翰、李侑倫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葉璟翰、李侑倫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璟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夢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葉璟翰依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之人通知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款項,並依照該人指示將領得款項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放在某處草堆隱密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葉璟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夢華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下午6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9,080元至劉雲港帳戶,再由葉璟翰依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之人通知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111年同(10)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金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依照該人指示將領得款項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放在某處草堆隱密處等情,而認被告葉璟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22頁、第323至3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葉璟翰被訴附表三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節均與前案完全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本案被告葉璟翰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葉璟翰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丙、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33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李侑倫與通訊軟體暱稱為錢袋符號、「K」、「水果奶奶」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四、五「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亮琦、林美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李侑倫依指示於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矽功門市,提領1萬元。因認被告李侑倫上開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矽功門市,所提領之1萬元款項,應為另案被害人莊睿樺於同(15)日晚間9時26分許遭騙所匯入之款項,此有證人莊睿樺之警詢筆錄及王心宥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19833卷第19至20頁、第137至138頁)。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爰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余怡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對象 證   據 一 薛詠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假冒某電商業者、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薛詠翰並佯稱:因其燃油卡升級,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詠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雲港,下稱劉雲港帳戶) 葉璟翰 ①被害人薛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9號卷【下稱偵25719卷】第35至36頁)。 ②被害人薛詠翰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號詳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719卷第39至40頁、第41頁)。 ③劉雲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卷【下稱偵25718卷】第39至43頁)。    同(11)日凌晨0時14分許 39,989元       同(11)日凌晨0時20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同(11)日凌晨0時30分許 29,985元       同(11)日凌晨0時42分許 29,970元    二 林嘉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嘉賢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誤下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 29,910元 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妤婷,下稱黃妤婷帳戶)  葉璟翰 ①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18卷第108至111頁。 ②告訴人林嘉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718號卷第117頁)。 ③黃妤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25718卷第27至35頁)。    同(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19,998元    三 廖怡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予廖怡涵並佯稱:因資料送錯,須操作銀行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   49,985元  葉璟翰 ①告訴人廖怡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18卷第131至132頁。 ②黃妤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25718卷第27至35頁)。    同(17)日晚間10時20分許   49,985元    四 劉亮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某買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亮琦並佯稱:因其網拍賣場無法下標,要做誠信保障及繳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亮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心宥,下稱王心宥帳戶)  李侑倫 ①告訴人劉亮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6號卷【下稱偵26106卷】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劉亮琦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6106卷第38至40頁)。 ③王心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106卷第85至87頁)。 ④告訴人劉亮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3號卷【下稱偵19833卷】第39至40頁)。    同(15)日晚間7時21分許 19,012元    五 林美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美燕並佯稱:因要開通免付費的賣家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以校正回歸帳戶資料云云,致林美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30,000元,惟第2筆款項匯款失敗,故應予更正)  李侑倫 ①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06卷第43至48頁)。 ②王心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106卷第85至87頁)。 ③告訴人林美燕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6106卷第63至68頁、第71頁)。 六 李明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明修並佯稱:要辦理退款,銀行要用終端機作業,須利用轉帳功能做終端機認證處理,及鎖住個人帳號做安全管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建豪,下稱蘇建豪帳戶) 李侑倫、葉璟翰 (含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①證人林合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4963卷第27至33頁)。 ②蘇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提款明細(見偵24963卷第51至53頁)。 ③馬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24964卷】第35至37頁)。 ④李明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98號卷【下稱偵43198卷】第35至38頁)。    同(19)日下午3時48分許 49,985元       同年(5)月20日凌晨12時3分許 99,985元       同(20)日凌晨12時4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 17,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景,下稱馬景帳戶) 李侑倫 (111偵36978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併辦部分)     同(18)日晚間8時22分許 3,000元    七 陳玉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10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玉婷並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帳號,每月將會自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36分 49,989元 馬景帳戶 李侑倫 ①被害人陳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964卷第39至43頁)。 ②馬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4964卷第35至37頁)。     同(17)日晚間10時42分 49,989元    八 郭翔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晚間6時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翔彩並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帳號會自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2日晚間6時58分許 2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正庭,下稱林正庭帳戶)  李侑倫 ①告訴人郭翔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6號卷【下稱偵25716卷】第21至23頁)。 ②林正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25716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    同(22)日晚間7時10分許 29,985元    九 黃堃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堃畯並佯稱: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 27,027元  李侑倫 ①告訴人黃堃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16卷第25至31頁)。 ②林正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25716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 十 謝清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清武並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27,989元 馬景帳戶  李侑倫 (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部分) ①告訴人謝清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78卷第19至21頁)。 ②馬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4964卷第35至37頁)。 十一 鄭宇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宇成並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11分許 2,998元  李侑倫 (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部分) ①被害人鄭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78卷第23至24頁)。 ②馬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4964卷第35至37頁)。    同(18)日晚間8時11分許 2,9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為人 證據 一 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劉雲港帳戶  10,000元 薛詠翰 葉璟翰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718卷第51至53頁)。 ②劉雲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718卷第39至43頁)。 二 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德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葉璟翰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718卷第54至55頁)。 ②劉雲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718卷第39至43頁)。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三 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37分、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葉璟翰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719卷第17至19頁)。 ②劉雲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718卷第39至43頁)。     10,000元    四 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46分、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葉璟翰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718卷第56頁)。 ②劉雲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718卷第39至43頁)。      10,000元    五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黃妤婷帳戶 40,000元 林嘉賢、廖怡涵 葉璟翰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718卷第57至58頁)。 ②黃妤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25718卷第27至35頁)。     9,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六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王心宥帳戶 30,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10,064元) 劉亮琦、林美燕 李侑倫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6106卷第75至80頁)。 ②王心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106卷第85至87頁)。 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48分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馬景帳戶 30,000元 陳玉婷 李侑倫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4964卷第23至25頁)。 ②馬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4964卷第35至37頁)。     30,000元        19,000元    八 111年5月19日下午4時6分、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樂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蘇建豪帳戶 60,000元、 39,000元 李明修 李侑倫 葉璟翰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4963卷第35至49頁,偵43198卷第19至20頁)。 ②蘇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提款明細(見偵24963卷第51至53頁,偵43198卷第21頁)。 九 111年5月20日凌晨0時11分至14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葉璟翰(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十 111年5月22日晚間8時57分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林正庭帳戶 30,000元 郭翔彩、黃堃畯 李侑倫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716卷第45至49頁)。 ②林正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25716卷第51至53頁、57至59頁)。     30,000元        30,000元        26,000元    十一 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馬景帳戶  28,000元  謝清武 李侑倫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6978卷第29至30頁)。 ②馬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4964卷第35至37頁)。 十二 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1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5,000元 鄭宇成、李明修 李侑倫(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6978卷第30至31頁)。 ②馬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4964卷第35至37頁)。      19,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十三 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3,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李明修 李侑倫(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6978卷第31頁)。 ②馬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4964卷第35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李夢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向李夢華佯稱:誤升級為VIP會員及自行扣款,需操作銀行帳戶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10日下午6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9,080元 劉雲港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關於被害人薛詠翰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嘉賢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關於告訴人廖怡涵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關於告訴人劉亮琦部分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關於告訴人林美燕部分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關於被害人李明修部分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關於被害人陳玉婷部分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關於告訴人郭翔彩部分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關於告訴人黃堃畯部分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關於告訴人謝清武部分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關於被害人鄭宇成部分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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