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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04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徐煥淵

原告
廖經元
被告
金岱緯

張光穎

鍾志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金岱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但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又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遭詐欺後,係匯款至被告金岱緯提供之帳戶內,與被告張光穎、鍾志清無涉,被告張光穎、鍾志清就原告被害部分並非被告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4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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