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91號
- 原告
- 廖經元
- 被告
- 金岱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與暱稱「周志華」、「姜美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隔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月後可得20萬元、每日可額外領取3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送予「姜美雯」,並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原告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9987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沒有錢償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3-2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4萬9987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無力賠償云云,不得憑為得不賠償之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