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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孫藝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4月20日送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其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任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車輛種類,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柯志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09年4月20日送監後,復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ALTA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
    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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