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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志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志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詐欺罪部分為提供帳戶或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取轉交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車手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柯志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公共危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9.15 111.8.1 109.8.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80、140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80、140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判決 日期 111/08/24 111/08/24 111/08/2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確定 日期 111/08/24 (不得上訴) 111/10/06 112/0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 得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08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9號 (編號1-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11.4 108.11.4 108.11.25-108.11.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109年度偵字第2838、5781、7982、108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19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19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19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17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17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170號 確定 日期 112/01/18 112/01/18 112/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號(編號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 期 109.8.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109年度偵字第2838、5781、7982、108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19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170號 確定 日期 112/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號(編號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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