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日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慶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張慶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培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
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附近之小吃
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3日上
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