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進清路逸涵張德寬李宜璇

上訴人即

被告
張慶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培(下稱被告)目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並指定送達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2A號,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又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8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審理,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上開指定處所,及於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住所,始於同年7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惟,被告於上揭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存卷可依(見本院卷第73-75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本案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請本院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較低,只有國中畢業,且要照顧母親,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其職權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並已詳載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及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並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揭各情。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斟酌本案查獲時,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自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職權之不當情形,堪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予維持。從而,被告執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日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慶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
    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
    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張慶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培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
    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附近之小吃
    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3日上
    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