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業已由告訴人尋獲,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徐永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8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45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7日7時1
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時,見呂玟成所
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
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呂玟成返回上開案發地點,發覺
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追查,
循線通知徐永承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玟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各1份、自行車竊盜案
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業已由告訴人尋獲,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本
案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