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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緯緁

(原名賴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緯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者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後者則於11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非多,及持有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 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香菸90支,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5支,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28號、110年11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應沒收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90支(驗前總淨重74.3121公克、總純質淨重6.9853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
                                                    馨股
  被   告 賴緯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緁(原名:賴士榮)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
    1日某時至同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新臺幣8,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格
    里拉」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再自行將之摻
    加入香菸中,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5日凌晨5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隨身攜帶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盒(每盒內有18
    支香菸,共90支香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9853
    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緯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28號、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菸5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盒,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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