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巾壹包、茶葉蛋壹顆、鹼性水、燕麥飲各壹瓶及巧克力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徒手竊取」應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竊取證人蔡欣宸所管領之紙巾1包、茶葉蛋1顆、鹼性水、燕麥飲各1瓶及巧克力2片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診斷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之症狀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而經本院就被告所罹上開病症,是否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經覆稱:按個案於本院之就醫紀錄與個案及家屬所陳述過去發病及就醫經過,可得知個案於發病時,情緒及思考狀態極其不穩定,一般人際間的分際甚至社會規範就可能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故此疾病在發作時的確會影響行為能力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84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復參之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並未掩飾其犯行,經店員即證人蔡欣宸制止後,反拿取更多物品(見偵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能針對問題回答,然所陳內容顯有脫離現實之情(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上開病症發作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兼衡被告供稱係因肚子餓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偵卷第105頁),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於拿取上開物品之客觀事實均為坦認,復未賠償店家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店家及證人蔡欣宸均無欲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所竊得之紙巾1包、茶葉蛋1顆、鹼性水、燕麥飲各1瓶及巧克力2片,雖已發還副店長盧儀朋,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95頁),惟該等物品已經被告飲用或食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鄭佳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亦無結帳
之真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體大店」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賣架上之紙巾1包、茶葉蛋1顆、鹼性水、燕麥飲各1
瓶及巧克力2片,未予結帳即予食用或使用,嗣店員蔡欣宸
上前制止為鄭佳玲所毆傷(鄭佳玲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無證據證明鄭佳玲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毆打蔡欣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鄭佳玲所竊之上
開物品(已發還該店副店長盧儀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儀朋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扣案物證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被害人
蔡欣宸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參,復有紙巾1包、茶葉蛋1顆、
鹼性水、燕麥飲各1瓶及巧克力2片扣案足憑(已發還該店副
店長盧儀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本
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難認其所為係詐欺犯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