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於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認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等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減刑規定之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等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警、偵中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我國人民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本案雖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其量刑仍宜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官翰。嗣經警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查獲李官翰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官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27號鑑驗書、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前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
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
讓禁藥罪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