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太陽餅4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
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轉
運站內,徒手伸入以黑布圍繞由郭岳鑫經營之麵包店內,竊
取太陽餅4盒(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郭岳鑫發
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岳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岳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