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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均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均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林哲瑜警員示意遭踹部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市政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均瑋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踹警員,又口出穢語侮辱警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
  被   告 張均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瑋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消費後,因酒精作祟而與友人
    在店前咆嘯,不願離去,經店家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巡邏
    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
    員林哲瑜、黃相瑋獲報後到場處理,乃告誡張均瑋返家休息
    勿有擾亂秩序行為,然引來張均瑋不滿,其竟對警員林哲瑜
    、黃相瑋口:「甘你屁事」一語,警員林哲瑜、黃相瑋因此
    依法欲將張均瑋帶上警車載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施以管束,但張均瑋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於上車時,多次以腳踹員警林哲瑜,以此對員
    警施強暴行為,隨後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店前
    ,多次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員警林哲瑜,藉此貶損
    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旋為警當場依法逮捕,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據以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均瑋對上揭犯行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林哲瑜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林哲瑜配載密錄
    器翻拍光碟1只、照片4紙及譯文1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
    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1月1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執
    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6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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