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煜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被告周煜翔前案紀錄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
被 告 周煜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煜翔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①、②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業於民
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19
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
後,仍於同年月7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7日8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
市○○區○○路0段○號12020號燈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遂與
鄧阿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鄧阿壬之臉部、唇部、雙手、雙膝等處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周煜翔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煜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鄧阿壬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①、②案之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