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性
彭仁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3、3078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仁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明性、彭仁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性、彭仁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黃明性、彭仁平均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31頁、第33頁),堪認被告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明性、彭仁平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黃明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未循轉彎導引線即貿然左轉,被告彭仁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彭仁平、黃明性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雙方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黃明性、彭仁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明性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黃明性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彭仁平學識為小學畢業(見被告彭仁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2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黃明性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仁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性於民國110年10月5日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K-5622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成北路往太平
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長億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未循轉彎導引
線即貿然左轉;適彭仁平騎乘牌照號碼INC-193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太平區長億六街,由太平三街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彭仁平因而
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第6-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腓
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傷害;黃明性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雙手多處淺表開放性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性、彭仁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明性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明性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OK-562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成北路往太平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億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與被告彭仁平騎乘之牌照號碼INC-1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彭仁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仁平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INC-1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長億六街,由太平三街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與被告黃明性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彭仁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②告訴人黃明性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①告訴人彭仁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第6-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黃明性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雙手多處淺表開放性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黃明性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未循轉彎導引線即貿然左轉;被告彭仁平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雙方碰撞均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均訂有明文。被告
黃明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未循轉彎導
引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率爾進入路口內;被告
彭仁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雙方碰撞均受傷,自均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雙方所受之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
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