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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及證據補充「被告吳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謝賀名、李亞欣、李主恩、劉益安、吳建勳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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