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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啟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2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啟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7月15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111年7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01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31-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緝卷)第93、99、107-111、117、119-12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780公克、驗餘淨重為0.0737公克),此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22號鑑驗書1份、贓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46、59-63、75-77、143、14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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