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宥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聲請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1年度執聲字第642號、111年度執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宥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宥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107年度偵字第3486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7月,緩刑3年,於1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21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0等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1月③有期徒刑1年2月④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檢察官對前開①部分提起上訴,則②、③、④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就①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789號判決撤銷原判(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且該①部分,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21日所犯,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
四、次查,前案與後案原雖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等號均諭知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僅就①部分提起上訴,致使②、③、④部分先行確定,而本案提起上訴後,①部分已無從再為緩刑宣告,且②、③、④部分將遭本院嗣裁定撤銷緩刑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等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受刑人於107年12月18日起,參加「林庭安」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該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且共同將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羅正賢、楊巧伊、許映川、蔡宗佑(即前開①②③④部分)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4次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詐騙羅正賢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詐騙其餘被害人部分,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在案。該判決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檢察官,於108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予鄭宥塍。除本罪外,其餘3罪均未據上訴,而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所犯本罪(即前開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於109年6月24日判決時,因上訴人所涉前開詐欺楊巧伊、許映川、蔡宗佑之加重詐欺罪(即前開②③④部分)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即不得再宣告緩刑。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在保障被告上訴之決定自由,使被告不畏懼上訴。而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縱其上訴無理由,然於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撤銷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乃法律所明定,受刑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當可預見苟原審撤銷改判,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將遭撤銷,而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亦訊問:「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宣告者,可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在第一審被宣告二個以上罪刑,只就其中一罪刑上訴,其他罪刑宣告已經確定(含其緩刑部分),假設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仍有部分違誤,有撤銷之必要,並重新宣告罪刑,就此重新宣示罪刑得否宣告緩刑,有何意見?」使受刑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知悉相關規定,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撤銷改判時,因受刑人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明確,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案件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