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鴻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吳姍珊(原名吳秀菁,於民國103年6月5日更名)於95及96年間,曾向被告購買投資基金型保單。被告並無為告訴人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2月間向告訴人詐稱:基金不會再漲,伊有10餘年操作股票經驗,可將錢放在伊證券帳戶讓伊操作,會用簡訊告知獲利結果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7年3月11日至98年4月10日,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合計1000萬元。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存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該帳戶為被告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980D-0000000號證券帳戶股款交割帳戶),做為自己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或挪為他用。被告為應付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至103年1月9月止,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不定期傳送4位數字加小數點後1位數字之簡訊予告訴人,謊報投資獲利結果(自100年11月間起,首位數字均為4,亦即本金加計獲利已達4000萬元以上),並曾於100年間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而搪塞之。告訴人於102年12月間要求被告變更操作金額及退款,被告卻避不見面,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姍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淮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既代收入傳票影本、國泰帳戶交易名義表、龍井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110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00013568號函覆之被告證券帳戶股款交割銀行帳戶資料、元大證券110年11月18日元證字第1100012167號函覆之被告證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照片(期間:100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9日)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請我幫他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我拿到告訴人給我的錢之後也有幫他投資,有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後續遇到金融海嘯,因為有融資買進,斷頭就賠光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投資本身告訴人也要去做評估,而告訴人最後一筆投資金額是在98年4月10日,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則是從100年之後的事情,時間上對不起來,告訴人願意投資股票,也同意被告代為操作,同時同意以被告的帳戶來操作,且被告確實也有買賣的情形,被告並無詐欺,本案應是民事糾紛,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於95及96年間,曾向被告購買投資基金型保單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另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既代收入傳票影本、國泰帳戶交易名義表、龍井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7、28、34、29、35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吳姍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5年底認識被告,他是國泰人壽的業務員,我透過他向國泰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我連同我兒子共買了7、8個保單,總共投資約6百萬,我自己操作賺了3百萬,直到96年底,因為基金開始跌,被告跟我說基金大概不會再漲了,叫我買股票,我說股票我不懂,他說他有十幾年投資股票經驗,有在幫人操作賺錢,所以可以幫我代操,我問被告要去何處辦證券帳戶,他就跟我一起去沙鹿的元大銀行,因為我不懂這些,所以當時到了銀行,我請被告幫我問,後來他繞了一圈回來跟我說,因為越區不能在那裡開證券帳戶,但我當時根本不知道元大銀行跟元大證券的差別,被告跟我說可以把錢放在他的帳戶,讓他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曾透過被告購買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但基金後來開始下跌,經被告鼓吹才決定投資股票。然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在進行投資交易前,本應了解投資商品標的之屬性,並衡量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力後,自行評估是否投資,而告訴人於96年間,年紀約為47歲,可知告訴人顯非欠缺判斷能力或毫無智識之人,則縱使被告曾向告訴人稱「基金大概不會再漲了」等語,並鼓吹告訴人改買股票,告訴人應能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投資,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再者,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原本曾經帶告訴人到沙鹿的元大銀行要開戶,但因故而無法成功開戶,被告才提議告訴人可以把錢放到被告的帳戶讓被告操作,可知告訴人對於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代操投資股票等節,均為知情,堪認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對象均無誤認之情況下,仍同意將金錢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況且,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交付現金後,除附表編號9、10外,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如數存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即被告元大證券帳戶股款交割帳戶);就附表編號1、5至8、11部分,被告亦將大部分之款項存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差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挪為他用,而係存入證券交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而依照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及元大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97至99年間確有大量之股票買賣(見偵緝卷第147-333、361-49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有幫告訴人代操等情,並非無憑。至附表編號9、10全部、編號1、5至8、11差額部分,雖未存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然依照被告所辯,其除了為告訴人代操股票買賣外,也為告訴人買賣期貨、選擇權,而被告確曾在元大證券沙鹿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元大證券沙鹿分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文心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交易明細部分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業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6日元證字第111000642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自不能排除附表編號9、10全部、編號1、5至8、11差額部分係存入上開元大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期貨交易帳戶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挪為他用之詐欺行為。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不定期傳送4位數字加小數點後1位數字之簡訊(本院按: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從97年3月間起開始傳送簡訊,然卷內所存最早之簡訊為100年11月17日之簡訊),欲證明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就該簡訊則辯稱:簡訊的假數字是告訴人說要應付他的先生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簡訊,除4位數字加小數點後1位數字外,並無其他任何文字說明,是該數字究竟代表意義為何,無法由簡訊此一客觀證據本身加以判斷。本院審酌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期間,係在97年3月11日至98年4月10日期間,而被告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之時間,則是從100年11月間起才開始傳送。而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個要件俱有貫穿的因果關聯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客觀時間順序上,告訴人顯非因為收到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才決定交付金錢給被告,是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間,即不具上開因果關聯性。而告訴人對於其在97、98年間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是要請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等節,並無誤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亦大多存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說明如上,是上開簡訊或可證明被告之後因投資失利,而於100年間胡亂繕打上開簡訊來搪塞告訴人,但如要以上開簡訊直接反推被告於97、98年間即是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論理上似為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行為,亦即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地點 金 額 流向 1 97年3月11日 匯款 台中銀行大肚分行 195萬元 匯入徐銘鴻國泰銀行帳戶,徐銘鴻從該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提領一空,其中於97年3月18日、20日及25日3次各提領50萬元,均於提領當日全數存入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卷P46、偵緝卷P361至P362) 2 97年4月2日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走廊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83萬元(其中3萬元為徐銘鴻自有資金)至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緝卷P363) 3 97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緝卷P367) 4 97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緝卷P373) 5 97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45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緝卷P379) 6 97年6月13日 同上 龍井鄉公所圖書館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緝卷P394) 7 97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97年6月27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緝卷P402) 8 97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7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59萬元至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緝卷P434) 9 97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不詳 10 97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不詳 11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5萬元至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5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徐銘鴻元大銀行帳戶(偵緝卷P485、P488)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