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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泓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在工地跌倒骨折,故商請丁○○在其養傷期間為其購買晚餐及打掃房間。丙○○於110年8月21日18時許,委託丁○○持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用以繳納貸款及支付其他員工薪資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之機會,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18時19時許、18時23分許、18時24分許,以前揭提款卡鍵入丙○○所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正當使用權源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嗣經告丙○○發現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短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提領系爭款項,然否認有何盜領行為,辯稱:伊有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系爭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5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69頁、第120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公司宿舍對帳時才發現伊的第一銀行帳戶,遭盜領系爭款項;伊會確定是被告盜領,是因為伊腳骨折不方便,故於110年08月21日18時許,拿伊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去公司宿舍對面的便利商店ATM幫伊轉帳工資1500元以及信貸1萬3076元,及密碼給丁○○,沒想到被告幫伊轉帳完後,又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領取系爭款項,當日回來後,被告僅將幫伊轉帳的明細交給伊,故伊當下沒有發現,直到伊於110年8月24日刷新存摺後,才發現遭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事後被告有向伊承認盜領,伊給他一個月時間還錢,但他這一個禮拜都避不見面;在伊骨折受傷期間,伊有請被告來幫伊打理生活以及跑腿,並有支付他零用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於偵查時證稱:因伊於110年6月22日在巡視工地時滑倒,導致腳骨折,伊就請被告下班後幫伊買晚餐及幫伊打掃房間;伊會請被告幫忙,是因伊本來請乙○○照顧伊,但因工地趕工,需要大量粗工,所以伊就引進被告公司的粗工,乙○○說被告剛出監希望給他機會,所以伊就讓被告當那群粗工的小工頭,並讓他來照顧伊,因為他有車,送伊去醫院複診比較方便;被告照顧伊,伊有給他報酬,伊還提供晚餐給他跟他女友;基本上都是被告女友來打掃比較多;伊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使用的次數很多次,通常都是被告女友幫伊轉帳,不過被告會跟著去,他們幫伊轉帳了十幾次;伊於110年8月21日請被告幫忙轉帳的目的是還信用貸款及轉帳新竹的工人;伊有將提款卡密碼抄在紙上再交給被告;伊於公司宿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係當天19、20時許回到公司宿舍,將金融卡及轉帳明細給伊,但被告沒有將系爭款項的提領明細給伊,所以伊沒第一時間發現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伊沒有請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伊會發現被告盜領系爭款項,是因被告應於110年8月24日載伊去中國附醫回診,但是他在22日就藉口有事不能載伊去,伊就請乙○○載伊去,伊在回診繳完醫藥費後,還有操作ATM轉帳,伊就發現餘額與原本存款金額不符,伊就回去查帳,發現短少6萬元;伊有質問被告是否有盜領伊的存款,被告第一時間否認,伊就說伊已經報警,被告才來找伊,說他的確有盜領,希望伊不要跟他女友說,伊想說要給被告一個機會,所以請乙○○拿協調書給被告簽,被告就開始躲藏;被告承認有盜領系爭款項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乙○○不在場,但伊有將此事告訴乙○○,乙○○有去銀行幫伊查帳,伊也有請乙○○拿協調書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22、23日號有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伊腳骨折後,就由被告及他女友負責照顧伊,伊常常請他們拿伊的提款卡去幫伊處理轉帳、繳費及買東西,也會請他們提款,伊只有需要時,才將提款卡給他們,會要求他們當天就返還提款卡;伊會看生活狀況,請他們提領現金,每次金額都不一樣,伊個人生活所需大概每次都提領1 萬元至2 萬元之間,不會提領超過2萬元,因伊那時候腿斷了必須坐輪椅,根本無法單獨行動,所以不需要那麼多現金放在身上;伊是110年8月24日去醫院復診需要用錢的時候發現被盜領;伊於110年8月21日有請被告去幫伊轉帳,被告當天19時許有將提款卡及伊請他轉帳款項的明細給伊;伊會跟被告認識是因為伊當時因工作而受傷,原本照料伊的人是乙○○,但因乙○○本身有家庭要照顧,所以委請被告來照顧伊;被告帶他女友來打掃時,伊每天給他們生活費還帶他們吃飯,他們每天晚餐幾乎都吃伊的;伊給被告的照顧費用是每天300元;伊每次請被告去做轉帳或提領的時候,被告都會將明細給伊;110年8月21日那天只有被告在,被告女友沒來,之後被告就躲起來;伊去中國附醫復診,發現錢短少差點無法支付醫藥費時,伊回到住處立刻聯絡乙○○,要乙○○去銀行幫伊查詢錢為什麼會短少,經過查證是被盜領6萬元,伊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本來矢口否認,說他沒有幹這件事情,伊跟他說沒有幹的話,誰會幹這件事情,還跟他說如果不坦承的話,就把他女朋友找過來,大家把話講清楚,後來被告跑來公司宿舍承認有盜領,說要分期付款還給伊,被告說會盜領這筆錢是因為他在當車手的時候,對方認為他污錢,要找他算帳,所以他拿系爭款項去填帳,他拜託伊不要跟他女朋友講,講了一定就分手,伊說好,伊給你個機會,伊會跟他們講說這筆錢是借給你的,但覺得被告有點不可靠,所以伊寫這張協調書,叫乙○○拿到工地給被告簽,但之後被告他就開始躲不見人,他不簽也不見人,甚至跟他女朋友講說伊誣告他,意思是他有領拿給伊,伊誣賴他、要栽贓他;110年8月24日沒要被告簽調解書,是事後才請乙○○拿去給被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去幫忙照顧告訴人這件事;告訴人骨折後,有請伊去幫忙照顧他,後來因伊升職,無法過去照顧告訴人,就變成被告跟他女友過去照顧告訴人;伊照顧告訴人時,會拿提款卡給伊並告知伊密碼,讓伊去提款跟繳費;被告在照顧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也有委託被告去領錢,伊會知道是因被告跟告訴人都有告訴伊;後來告訴人跟伊說,他的帳戶少了6萬元,伊第一時間就去找告訴人,拿著他的存簿跟提款卡去調監視器跟刷存簿,調到帳戶資料後,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如果是他做的,自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會跟他談,被告說他會去找告訴人,伊就跟告訴人說,被告說要去找他;被告確實有說他有領系爭款項,也有說他的用途,但伊忘記了;告訴人後來有拿協調書給伊,要伊拿去給被告簽,但被告沒簽,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幫告訴人領完錢後,會去公司宿舍,將錢連同明細一起交給告訴人;伊幫忙照顧被告時,被告會給伊報酬;伊有聽被告說,告訴人會對他女友毛手毛腳,這是本案發生過後的事情;告訴人拿協調書給伊時,說被告有去找過他,2人有協商好怎麼還款,所以告訴人請伊拿協調書給被告,請被告簽完後交給伊,伊再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1頁)。告訴人與證人乙○○之證詞互核相符,又若告訴人欲誣陷被告,為何不將當日提領之其他款項或其他時間提領之款項一併誣陷?且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乙○○之證述應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騷擾被告女友,且因其拒絕載告訴人去新竹工地,而遭告訴人挾怨報復乙節,然被告原於警詢時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叫伊隔日請假,要伊先載他去看醫生後,再幫他去竹北接料,但伊於110年8月23日晚上去公司宿舍幫告訴人打掃時,伊說因車子壞掉,沒辧法幫他,於是告訴人就打給乙○○,請乙○○幫忙載他去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要伊載他去新竹的工地,但只願意給報酬1500元,伊覺得這樣油錢都不夠,所以就拒絕;伊於110年8月21日領完錢後,就沒再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縱被告無法載告訴人,告訴人仍可委託證人乙○○,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從被告女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93頁)觀之,均未提及此事,顯見此部分應係被告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於多次提領系爭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7年11月14日保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除犯上開案件外,復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完畢期間為112年10月2日,被告所處第①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盜領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6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