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哲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哲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謝哲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及第33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在告訴人徐福源經營之美髮店漢口AD店任職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上傳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的負面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謝哲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智前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徐福源經營之美髮店(
    共有大里JOJO店、文心大阪店、漢口AD店等3店)任職,負
    責向顧客提供美髮服務及收取費用等,屬於執行業務之人。
    其於工作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謝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
      7年5月2日,在漢口AD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工作時,將其保管而持有之店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
      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二)謝哲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犯誹謗之犯意,於
      108年1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連網至不特定
      人均可見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發
      表內容略為:「各位臉書好友注意,此人專門騙員工薪水
      、亂扣薪水...還強迫員工跟他去金錢豹酒店花錢...這位
      不是人的老闆...還把員工辛苦賺的錢拿去遊樂場玩樂,
      連他自己老婆做了要死要活...這位不是人的老闆在外面
      帶女人回家,逼他老婆跟他離婚...大家可以去美髮公會
      查,這位先生叫徐福源...他真的很惡,到處騙員工薪水.
      ..真惡老闆徐福源先生...附上徐福源本人照片包括我在
      哪家店上班照片...」等語之訊息(原文明顯為錯字部分
      已更正;並加註標點符號),並附上徐福源及「大里JOJO
      店」招牌之照片,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徐福源名譽之事
      (謝哲智另涉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徐福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哲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後書寫之悔過書(日期部分誤將107
      年載為108年)、被告發文之大里人聊天室網頁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10
      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犯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