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哲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哲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謝哲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及第33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在告訴人徐福源經營之美髮店漢口AD店任職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上傳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的負面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謝哲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智前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徐福源經營之美髮店(
共有大里JOJO店、文心大阪店、漢口AD店等3店)任職,負
責向顧客提供美髮服務及收取費用等,屬於執行業務之人。
其於工作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謝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
7年5月2日,在漢口AD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工作時,將其保管而持有之店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
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二)謝哲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犯誹謗之犯意,於
108年1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連網至不特定
人均可見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發
表內容略為:「各位臉書好友注意,此人專門騙員工薪水
、亂扣薪水...還強迫員工跟他去金錢豹酒店花錢...這位
不是人的老闆...還把員工辛苦賺的錢拿去遊樂場玩樂,
連他自己老婆做了要死要活...這位不是人的老闆在外面
帶女人回家,逼他老婆跟他離婚...大家可以去美髮公會
查,這位先生叫徐福源...他真的很惡,到處騙員工薪水.
..真惡老闆徐福源先生...附上徐福源本人照片包括我在
哪家店上班照片...」等語之訊息(原文明顯為錯字部分
已更正;並加註標點符號),並附上徐福源及「大里JOJO
店」招牌之照片,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徐福源名譽之事
(謝哲智另涉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徐福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哲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後書寫之悔過書(日期部分誤將107
年載為108年)、被告發文之大里人聊天室網頁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10
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犯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