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昱宏
程楹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昱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與程楹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程楹深共同追徵其價額。
程楹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與賴昱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昱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第8行記載之「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之前補充「於同日5時23分許」(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9行記載之「共同竊許」更正為「共同徒手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昱宏、程楹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賴昱宏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賴昱宏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賴昱宏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
賴昱宏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被告賴昱宏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宏、程楹深共同徒
手竊取由被害人NGUYEN THI NGUYET(中文名:阮氏月)所
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
告賴昱宏、程楹深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阮氏月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方式,暨其等於警詢中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屬其等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阮氏月。又該紅
色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被告賴昱宏停在被告程楹深雲林西螺
鎮家旁邊的公園,被告2人原本打算拿去變賣,變賣所得的
錢由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情,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可見其等就上開自行車1
臺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
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賴昱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楹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宏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悟,與程楹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業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臺中市○○○○區0
路00號前,共同竊取NGUYEN THI NGUYET(中文名:阮氏月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駕車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共同徒手竊取T
ULIAO KENNETH JAY ROSAL(中文名:杜里奧)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1台(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公
訴) ,得手後,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駕車離去。嗣經NGUYEN THI NGUYET發現失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宏、程楹深於警詢時及本署11
0年度偵字第25870號竊盜案偵查中自白不諱並互核大致相符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宏、程楹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賴昱宏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賴昱宏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昱宏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賴昱宏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2人竊取之電動自行車,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之物,惟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由 判決字號 刑度 1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號 有期徒刑8月、1年、5月 2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 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 3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有期徒刑7月、3月、3月 4 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有期徒刑7月、8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號 有期徒刑3月 6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 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