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99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市「ID4 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借用之車牌號碼4086-GE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該車於同年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126 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坤」借用,並搭載不知情之賴燕君前往苗栗縣三義鄉。
(二)同日12時26分許,丁○○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74 號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車牌號碼5473-HN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蓋及車窗均未關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3,000 元、陳美娟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遠東銀行提款卡、銅鑼農會提款卡、印鑑、相機、讀卡機)。
(三)同日12時26分後至14時45分前之某時許,丁○○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口附近之「豐興鐵工廠」旁之停車格,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168-PT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前開車輛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四)丙○○、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累犯加重其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上開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於99年1 月16日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