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記載之「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4至5行記載之「臺中市豐原區某7-11統一超商門市」更正為「臺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康泰門市」、第8行記載之「LINE暱稱『梅美等」更正為「LINE暱稱『梅美』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㈢第18至19行記載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更正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張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加列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9988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能養成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6049號
被 告 張佳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若有
人持以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10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7-11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依對方
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35135),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家庭代工業者之臉書及LINE暱稱「梅美等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前開張佳莉提供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
起,假冒網路購物賣家「NICE ioi」服飾店員工、銀行客服
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徐蓓蒂佯稱:因徐蓓蒂之前於
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疏失造成錯誤,將遭重複多次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徐蓓蒂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徐蓓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蓓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佳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
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我提
供帳戶,說一個帳戶可補貼5000元的津貼補助,提供越多越
好,也才有承包代工資格,我就依指示於110年3月28日在豐
原區7-11寄出交給對方,密碼是依對方指示變更為135135;
交付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沒有多少錢。(問:經
檢視你的帳戶交易明細,寄出當時餘額僅40元,有無意見
?)答:沒有。(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答:我只有對方LINE的聯絡資料。(問:如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遭詐騙
集 團利用,詐騙被害人,經媒體廣泛報導,你是否知悉?
) 答:我有聽過,但因為家裡有事情急著找工作多賺一點
錢。(問:為何你會相信對方說你提供帳戶可以有5000元補
助,你當時有無覺得奇怪可以不勞而獲?)答:我當時也有
覺得奇怪。」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徐蓓蒂因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
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告訴人受騙報
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㈡被告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
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未經查證,即貿然交付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
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施詐得來或遺失之
人頭帳戶,當遭施詐者或遺失者發現時,必將報案或掛失止
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
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施詐得來或拾獲、竊得
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確均已為詐騙集團得以實質控制之帳戶;㈢再經
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可悉,被
告於交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當時,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確僅
剩40元乙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交付上開帳戶當
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沒有多少錢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於當時
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之危險,亦顯核與一般詐
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類型模式無異。足見詐
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
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
戶類型無異。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復參以
被告亦自陳:伊只有對方LINE的聯絡資料;伊當時對於對方
說提供帳戶可以有5000元補助,伊也有覺得奇怪等語乙情,
顯見被告於未經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是否確實為從事家庭代
工業者等情事,即率爾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給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則依被告之學歷、知識、經驗,其主觀上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復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
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
源,亦即須確保在使用該帳戶期間內,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
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等情
,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
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足認本件被
告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
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遭
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
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