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靖弦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7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4號、第31376號、第31377號、第3299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1頁、第59至67頁、第79至83頁、第95至105頁、第113頁,本院簡上卷第63至67頁、第83至92頁)」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所以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煙草1包(下稱本案大麻花1包),係因臺北地檢署為偵辦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揮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搜扣。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臺北地檢署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大麻花1包屬於被告所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樣品,顯係基於同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持有,其持有大麻樣品之行為應為其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另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同一案件,原審未詳為審酌,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又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43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確實因運輸毒品罪嫌,另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814號、第31376號、第31377號、第329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03頁),然觀諸前揭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自泰國將四氫大麻酚(毛重4.15472公斤,下稱本案毒品)以國際郵件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惟本案毒品夾藏於座墊內,於110年9月30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四氫大麻酚,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於110年10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包(涉犯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行動電話8支、邱仲鍇之國民身分證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將陳靖弦拘提到案……」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大麻花1包是綽號L的女子無償給我的,是給我用來作為樣本等語(見偵卷第23至34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因運輸毒品罪嫌遭起訴所涉之四氫大麻酚(下稱運輸標的物),於運抵臺灣後即遭關務署查扣,被告所持有本案大麻花1包,係另於110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綽號L之女子處所交付,並非自前揭運輸標的物中分裝取出,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持有之本案大麻花1包與另案運輸毒品罪嫌,在背景原因上具有某程度關聯性,與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罪嫌具有垂直吸收關係者,應僅包含因運輸而持有之運輸標的物,前揭運輸標的物與本案大麻花1包,實屬不同犯罪之類型、態樣,非可漫無限制,擴張至被告另行起意持有之本案大麻花1包之範圍內。本案當無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意旨所辯稱本案提起公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會,自不可採。是依本院上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貳零貳肆公克,含外包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靖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之
成年女性友人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
草1 包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5分許另案
查緝陳靖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住處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2024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
㈢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62
號鑑驗書1 份。
三、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
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審酌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20
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