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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13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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